(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永乐与虞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金永乐,经商。被告:虞皓。原告金永乐与被告虞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乐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经商缺资借取原告人民币60万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金永乐借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付清,特立此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被告虞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永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将6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虞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虞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虞皓因经营需要向金永乐借款陆拾万元整,期限至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归还,如违约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每天壹仟元”。同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交付给被告虞皓。此后,被告虞皓归还借款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虞皓向原告金永乐借款60万元属实,因原告金永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已支付的3000元应认定为本金,故被告虞皓尚欠原告金永乐借款本金597000元。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农历12月30日”,经查实,2012年农历12月并不存在30日,故本院酌情将还款日期确定为公历日期2013年2月9日即农历12月29日。综上,原告金永乐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永乐借款59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元,由原告金永乐负担503元,被告虞皓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6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