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大文与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文,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文,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林俭傍,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月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振军,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大文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大长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大文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大长江公司向刘大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549元(3273.07元×13个月);2、大长江公司向刘大文支付2014年6月欠发的以旷工、白卷扣发的工资及少计的绩效奖共1030.16元(141.16元+475元+4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长江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大长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大长江公司无须向刘大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819.48元,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448元,2007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5100元,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209.48元,以及因旷工扣发的工资141.61元和因白卷扣发的工资475元,合计5319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大文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刘大文于2002年1月入职大长江公司,双方最近一份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包装工。刘大文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津补贴、红卷奖、绩效奖、加班工资等组成,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为1600元/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为1800元/月,2014年8月为2050元/月。大长江公司发放给刘大文2014年6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实际加班工资892.24、津补贴合计250、绩效奖414、白卷-475、缺勤扣款-141.61、应付合计2800.63元(1800+892.24+250-141.61),扣除五险一金310元,实发工资为2490.63。刘大文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社保费用的缴纳单位自200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大长江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豪爵公司。2014年6月3日,大长江公司口头通知刘大文从综合班送料组配送生产班包装工调到整机二班发动机包装工。后刘大文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新工作岗位的工作,向大长江公司申请调回到原工作岗位。大长江公司不同意刘大文的申请,同月16日刘大文自行回到原工作岗位上班,大长江公司遂书面通知刘大文,要求刘大文于当天8时回到整机二班从事包装工作,但刘大文没有按大长江公司的要求回到整机二班工作。因此,大长江公司作出《关于刘大文旷工的处理通报》,对刘大文该天没有按部门工作安排,从事发动机整机包装工作,按旷工一天处理。次日,刘大文回到整机二班工作至离职。2014年8月12日,刘大文向江门市蓬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2、大长江公司支付刘大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819.48元;3、大长江公司支付刘大文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448元;4、大长江公司支付刘大文2007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5100元;5、大长江公司支付刘大文欠发的2014年6月加班工资209.48元、以旷工理由扣发的141.61元及以白卷理由扣发的工资475元,合计826.09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蓬某劳某字(2014)154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刘大文与大长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二、大长江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大文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19.52元;三、大长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大文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四、大长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大文支付2014年6月欠发工资209.48元;五、驳回刘大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刘大文、大长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刘大文及大长江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大文、大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刘大文2014年6月工资数额的问题。首先,该月加班工资的数额。大长江公司提交了刘大文该月的考勤表,虽然刘大文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双方确认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故在刘大文未能举证证明该考勤表是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大长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按公式: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75÷8×(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加班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300%),可折算刘大文该月的加班工资。经原审法院核算,2014年6月刘大文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为32.5小时,休息日加班为2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月,可得出刘大文该月加班工资应为1083.62元。而大长江公司仅向刘大文支付了加班工资892.24元,故大长江公司还应向刘大文支付加班工资191.38元(1083.62-892.24)。大长江公司主张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大长江可否以旷工为由扣发刘大文工资141.61元。大长江公司主张因刘大文于2014年6月16日自行回到综合班送料组上班,没有按照部门要求在整机二班上班,遂对刘大文作出旷工处罚,并扣除该天的出勤工资141.61元。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罚款处罚,大长江公司扣发刘大文工资141.61元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大长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大长江公司应向刘大文支付扣发缺勤工资141.61元。最后,关于绩效工资及白卷的问题。刘大文在诉讼阶段提出要求大长江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实际上就是要求大长江公司支付2014年6月扣减的工资,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刘大文2014年6月的工资明细可知,大长江公司没有将绩效奖414元及白卷-475元计入该月应发工资。实际上大长江公司未实际扣发刘大文的白卷工资,故刘大文要求返还以白卷为由扣发工资47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绩效工资,大长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发放绩效工资的合法依据,故大长江公司应向刘大文发放绩效工资414元。综上,大长江公司应向刘大文补发2014年6月工资746.99元(191.38+141.61+414),刘大文请求超出此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大长江公司应否向刘大文支付2007年9月至2014年7月高温津贴的问题。对于2012年7月前的高温津贴的支付情况,刘大文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刘大文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大长江公司主张工资的津补贴包含高温津贴,但该津贴自2013年6月起按每月250元的标准发放,与高温津贴发放规律及数额均不相符,且大长江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包括高温津贴,故原审法院对大长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大长江公司应向刘大文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为1500元(150×10)。三、大长江公司应否向刘大文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对于2012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刘大文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刘大文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的规定,大长江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带薪年休假,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至2012年刘大文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因此,刘大文自2012年起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大长江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大长江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春节及年中盘点期间均安排刘大文休假不少于10天,且在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确认大长江公司已安排刘大文享受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且有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大长江公司主张不需要向刘大文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大长江公司应否向刘大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大长江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刘大文由配送材料包装工调整至发动机整机包装工,调整岗位后工资水平与原岗位相当,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因此,刘大文以大长江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大长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长江公司自2002年2月起为刘大文购买社会保险,虽然自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大长江公司以豪爵公司的名义为刘大文购买社保,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刘大文据此要求大长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大文与大长江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大长江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大文2014年6月欠发工资746.99元;三、大长江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大文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四、大长江公司不需要向刘大文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19.52元;五、驳回刘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大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长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刘大文。本案刘大文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大文负担;大长江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长江公司负担。上诉人刘大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大长江公司向刘大文支付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49元、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7448元、支付2007年至2014年高温津贴5100元;2、诉讼费用由大长江公司负担。理由是:1、大长江公司单方强行变更刘大文的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刘大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大长江公司岗位变更前后均是包装工,但由于调整前后的工作部门、地点、工种及工作强度都不一样,调整后的是发动机整机包装工作,刘大文已接近50岁,在大长江公司从事发动机整机包装工作都是年轻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大长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刘大文的工作岗位,应协商一致,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但大长江公司均没有按此履行,显然属于大长江公司强行变更刘大文的工作岗位。2、大长江公司没有为刘大文购买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刘大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大长江公司以豪爵公司的名义为刘大文购买社保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对此并没有作说理解释。3、原审判决根据大长江公司单某制作的放假通知、考勤表、工资表而认定已经安排年休假和发放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4、原审判决以刘大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温补贴的支付情况而不支付2012年7月前的高温补贴是错误的,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应由大长江公司承担是否支付款项的责任。被上诉人大长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争议的事实、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刘大文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大长江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刘大文由配送材料包装工调整至发动机整机包装工。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本案中,刘大文的工作岗位从建达北路5号的CKD包装一班,变更为宏兴路的整机线2班,但上述二个地方均在宏达工业区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的规定,大长江公司调整刘大文的工作岗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大长江公司不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刘大文以大长江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要求大长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2002年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大长江公司、大长江公司以江门市豪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为刘大文购买了社保,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刘大文不存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基于江门市豪爵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大长江公司的关联关系,大长江公司不存在规避为刘大文购买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刘大文的损失,因此,刘大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要求大长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结合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刘大文2012年8月前的高温津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刘大文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刘大文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大长江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刘大文发放了高温津贴,故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大长江公司应向刘大文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为1500元(150×10)。对于刘大文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结合刘大文的工作年限,刘大文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大长江公司的放假通知、考勤表、工资表均反映大长江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春节及年中盘点期间均安排刘大文休假不少于10天,且在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故大长江公司已安排刘大文享受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且有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刘大文要求大长江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刘大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大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