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扶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乃仓与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李乃仓,男,汉族。被告卢伟,男,汉族。原告李乃仓与被告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乃仓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卢伟在原告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店购买了一辆110型摩托车,双方议定好摩托车价格后,被告称自己钱不方便,在托其杨凌区揉古镇的朋友李小平介绍并签字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清偿欠款3750元,并书面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每次只见到被告之母,均已被告未在家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伟清偿欠款375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397.92元、逾期违约金2412.14元,以上共计9560.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乃仓在绛帐车站经营摩托车店,2010年5月27日,被告卢伟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110型摩托车,双方议定车价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清偿欠款375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若不能按期清偿欠款,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及逾期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后原告对上述欠款多次催要,被告卢伟一直未能找到,其家人也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卢伟签字的还款协议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乃仓和被告卢伟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卢伟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理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车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车款,逾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约定利率参照2010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1%的二倍酌情予以调整,计3750元×4年×10.62%=15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乃仓摩托车款3750元,并赔偿原告该欠款利息损失1593元;二、驳回原告李乃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泉慧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魏西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尚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