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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连诉被告李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连,李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李继连,男,汉族,生于1946年2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志红,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俊,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24日,住河南省赵村乡邱营行政村,村民。原告李继连诉被告李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对象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000多元。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介绍成对象,被告同意归还原告200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朝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李朝俊所打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告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朝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份,被告李朝俊以给原告李继连介绍对象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000多元。因被告没有给原告介绍成对象,被告李朝俊同意归还2000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被告欠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连欠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三才人民陪审员  薛红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