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江泽诉潘德强、朱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泽,潘德强,朱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江泽,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江强,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强,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朱晨,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卓雪寒,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号地质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卓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德英,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江泽诉被告潘德强、朱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强、梁炳雄,被告潘德强、朱晨的委托代理人卓雪寒、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潘德强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朱晨的粤AS5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建城镇大历村往宝珠镇湖洞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建城镇大历林场桂油厂路段时不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江泽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江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德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至2月7日,后因伤势特别严重,原告转院到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无钱医治被逼出院,住院共146天,其中,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31天。郁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颜面部、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三人,加强营养,转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四肢不全瘫痪。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日常生活需陪人护理,禁劳累,避免长久伏案、低头,坚持功能锻炼;2、睡低软枕,颈部禁悬空,禁按摩;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3、6、12个月);4、不适随诊。2014年7月25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江泽的伤残等级为IV(四)级;2、被鉴定人陈江泽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现在虽然出院回家了,这是逼于无奈,因为不仅要垫付医药费近20万元,还要支付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两个子女及弟陈江强一直陪护从未间断。原告的妻子于6年前已病故,原告独力抚养两个子女成年。女儿陈银燕,1994年3月出生,户口薄登记为1995年11月20日出生,在广州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儿子陈锐华,1996年2月23日出生,在中山市横栏镇灯饰工艺厂工作,每月收入3160元。原告六兄弟姐妹,父亲已病故,母亲吴少英健在,现年81岁,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前,与其弟陈江强在县内从事建筑业,每月收入都在3600元以上。这样,原告不但可供两个子女上学,还于2013年在乡下建了一座造价约25万元的二层半水泥钢筋楼。现原告因伤变成了废人,连基本生活都不能自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较合理,对于差旅费应按出差至广州市标准计赔。若按持有税票来计赔,农村人是不懂的,而且有很多支出是没有税票开具的,如陪护人在广州为节约而入住低档次的旅馆的住宿费、餐费(盒仔饭)、租车到云浮中天司法鉴定所评残和到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测,购些中成药服用,社会上村医开具的中草药等,这些支出都没有税票,或者税票不全。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现在的损失有:1、医药费:64362.39元,不包括上次已提起诉讼的医疗费964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15天+131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40490元[(120元/天×15天×3人+120元/天×131天)+19300元+70元];4、误工费:21960元(计至评残前一天,183天×120元/天);5、营养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163370.2元(11669.3元/年×20年×70%);7、赡养费:4867.04元(8343.5元/年×5年×70%÷6人);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9、差旅费:6000元(含交通费、住宿费、餐费);10:司法鉴定费:2300元;11、出院后至评残前原告弟陈江强帮助护理的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37天);12、评残后原告的儿子或原告弟陈江强帮助护理的护理费:455040元(部分护理依赖:3160元/月×12个月×20年×60%)。以上合计共为806429.63元。肇事车辆为粤AS5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朱晨,该车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085305072013017345(强制险)、1085305082013003133(商业三者险)。原告本次起诉属第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法院以(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审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义务,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511.22元。原告的伤虽评了残,但仍需吃药和物理治疗,属未完全医治终结,待凑到钱或再获得赔偿之后继续依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嘱复诊治疗,有关医治费用将继续依法寻求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7500.74元给原告;三、被告潘德强、朱晨对原告的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代理情况。2、原告及其家属《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当事人的相应责任。4、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的病理资料及其相应费用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的医疗费用。5、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费用情况。6、住宿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票据,证明相关费用开支情况。7、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由其女儿陈银燕陪护,2014年2月22日至6月18日聘请医院护工(150元/日)陪护。8、中山市横栏镇雅庭灯饰工艺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儿子陈锐华在该厂工作的月收入为3160元。9、宝珠镇宝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与其弟陈江强在县镇内从事建筑业工作,每日收入为1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粤AS5P**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2、对于医药费64362.39元、住院伙食费14600元(100元/天×146天)、赡养费4867.04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63370.2元,无异议;3、住院护理费4049元过高,我司不予以认可,按2014年广东省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即59.98元/天(21891元/年÷365天),分两个阶段计算,其中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5天,前4天1人护理,后11天3人陪护,最多认可2人陪护,护理费为1559.48元(59.98元/天×4天+59.98元/天×11天×2人);在广州住院期间按发票小计19370元(70元+10000元+9300元);4、误工费按2014年广东省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即10975.49元(21891元/年÷365天×183天);5、营养费9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以10000元为宜;7、差旅费6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8、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4440元(120元/天×37天)过高,应计算为2219.26元(59.98元/天×37天);9、部分护理依赖按2014年广东省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5年,即为109455元(21891元/年×5年×30%);10、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以承担。被告潘德强、朱晨辩称:对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没有意见部分表示同意,对有意见部分都认为赔偿过高,并认为先前共垫付了35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潘德强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朱晨的粤AS5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建城镇大历村往宝珠镇湖洞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建城镇大历林场桂油厂路段时不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江泽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江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德强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江泽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至2014年2月7日,后因伤势特别严重,原告转院到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主动要求出院。住院共146天,其中,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31天,花去医药费64362.39元。郁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颜面部、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三人,加强营养。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四肢不全瘫痪。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日常生活需陪人护理,禁劳累,避免长久伏案、低头,坚持功能锻炼;2、睡低软枕,颈部禁悬空,禁按摩;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3、6、12个月);4、不适随诊。2014年7月2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经过鉴定后于9月10日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江泽的伤残等级为IV(四)级;2、被鉴定人陈江泽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辆为粤AS5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朱晨,该车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085305072013017345(强制险)、1085305082013003133(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陈江泽于1959年2月28日出生,现年55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已病故,育有一儿一女,女儿陈银燕于1995年11月20日出生,外出在广州市务工;儿子陈锐华于1996年2月23日出生,外出在中山市横栏镇雅庭灯饰工艺厂务工。原告父亲已病故,母亲吴少英健在,现年81岁,原告共六兄弟姐妹。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受伤前与其弟陈江强在县内从事建筑业工作。2014年6月18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由其女儿陈银燕陪护,2月22日至6月18日,医院为其聘请一对一陪护(150元/日)进行日常专职护理。原告对一对一的专职陪护垫付陪护费共1937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就本交通事故的部分医药费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了(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江泽,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511.22元给原告陈江泽。该案的诉讼费781.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潘德强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义务,被告潘德强自愿承担的保全费1170元未退回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对于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643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100元/天×146天)、赡养费4867.04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63370.2元,由于原、被告表示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21960元的问题。原告是农村人,是农业家庭户口,农村人的工作一般为农、林、牧、渔业。根据2013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原告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共183天(2014年1月23日至7月25日)的误工费为12349.74元(24632元/年÷365天×183天)。原告从事建筑业要求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1960元,因原告仅提供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据不够充分,所以,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纯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049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郁南县人民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三人……。”和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以及参与陪护人属农村人的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3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计算。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的护理费为3036.82元(24632元/年÷365天×15天×3人);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31天(2月7日至21日共15天为原告的女儿护理,之后为一对一陪护)的护理费为20382.27元(24632元/年÷365天×15天+19370元一对一陪护费)。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为23419.09元(3036.82元+20382.27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损失共为4094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纯农业收入标准最多计算2人陪护的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9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医疗机构明确出具了加强营养意见,而且原告伤势特别严重,连续住院达146天,出院后又需要陪护,不能独立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超过营养费2000元的部分不同意赔偿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6000元的问题。考虑原告从郁南县宝珠镇到外地广州市医院就医,时间又较长,其本人和陪护人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工作餐费等,依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住宿费每人每天为34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原告请求赔偿差旅费60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计赔差旅费2000元对超过部分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至评残前共37天(2014年6月18日至7月25日)原告的护理费4440元的问题。根据2013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该护理费经计算为2496.94元(24632元/年÷365天×3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纯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评残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45504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于1959年2月28日出生,现年55岁,被评定为IV(四)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我国公民现在的人均寿命和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暂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为19年,赔偿比例为50%。原告确定由其儿子陈锐华护理,合情合理。根据原告和其儿子都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也提出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应参照2013年广东省农业行业收入标准21891元/年计算,所以,可按21891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207964.5元(21891元/年×19年×50%)。原告主张以其儿子陈锐华在中山市横栏镇雅庭灯饰工艺厂工作的月收入为3160元计算20年护理费的60%,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儿子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每月都是3160元,所以,超过19年后的护理期限和相应的护理费,本院暂不予以支持。超过19年后,原告认为仍需要护理依赖,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0%赔偿比例计算5年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其有关的赔偿比例和护理年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潘德强认为支付了现金30000元给原告和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扣除自愿负担原告上一次起诉垫付的保全费1170元,原告应退回33830元给被告潘德强。由于原、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共为530729.9元(医药费643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赡养费4867.04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63370.2元+护理费23419.09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2349.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差旅费600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原告的护理费2496.94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07964.5元)。根据粤AS5P**小型普通客车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被告潘德强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江泽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420729.9元(530729.9元-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4510.93元(420729.9元×70%)给原告,减去被告潘德强垫付的338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60680.93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江泽;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0680.93元给原告陈江泽;三、驳回原告陈江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75元,由被告潘德强负担370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家钦人民陪审员 钟沃平人民陪审员 吴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邱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