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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中正建材商行与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中正建材商行,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行初字第9号原告:衢州市柯城中正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凤朝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十区*号。企业负责人:徐建新。委托代理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周柏青,局长。原告衢州市柯城中正建材商行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所列被告错误,于2015年3月25日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所列被告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位于衢州市迎宾大道0k+300m处设置两座两面体高立柱广告牌体,2013年4月5日,衢州市衢江区路政管理大队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原告以衢州市衢江区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以所列被告的主体错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衢州市柯城中正建材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中正建材商行负担。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华志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