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双娟与刘永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双娟,刘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63号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永斌,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曹双娟与被执行人刘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永斌向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27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380元,共计70738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人员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永斌名下财产线索,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查��其名下有一套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某房屋及两辆车牌号为宁A×××××和宁A×××××汽车,该套房屋系本案抵押财产,我院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两辆汽车车户我院均予以冻结,现车辆下落不明。另外,我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刘永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执行人员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曹双娟,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志 军代理审判员 翟���印代理审判员 白 学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郝 康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