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吴雪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31号罪犯吴雪峰,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扬刑一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19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经济损失162481.3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2年4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09)、(2012)、(2013)宁刑执字第7866号、第2798号、第106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雪峰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吴雪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吴雪峰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雪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赔偿义务,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雪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四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