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卢贵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贵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25号罪犯卢贵祥,男,壮族,小学文化,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虎刑二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贵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赃款、赃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06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卢贵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卢贵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卢贵祥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未交纳罚金,未退赔、退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贵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退赃,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贵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五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