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海华与费永林、张桂芝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华,费永林,张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639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华,居民。被执行人费永林,居民。被执行人张桂芝,居民。张海华与费永林、张桂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建高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费永林、张桂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欠款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车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28000元的利息。因被执行人费永林、张桂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高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