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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志玉与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玉,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胡志玉,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周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志玉诉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玉诉称:1986年到1987年,被告建砖厂,向原告借款1.2万元,至今被告仅给付900元,原告在历届村干部任职期间均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一直推拖,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100元及利息10.8万元。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被告只欠原告253.5元,并且已经还清;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保护。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欠款金额为多少?原告胡志玉主张:被告欠我借款本金11100元及利息10.8万元。原告胡志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在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3份,证明被告为了建砖厂,于198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98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198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历届村支书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实1份,证明1986年2月3日没有公章的借条上的经手人的职务,邱立学当时在连山制砖厂任厂长,刘宪忠任砖长会计,由于曲广丰去世了,所以没有在证实上签字,曲广丰当时在连山村任村长。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对1986年2月3日的借条有异议,上面没有公章,即使借款真实也系个人行为,对1987年的两张借条有异议,上面的公章是制砖厂,并不是被告,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都已还清;对历届村支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为证人亲笔签名,并且张贵禄的证言虚假,因为2008年到2009年期间被告账上有钱,而张贵禄证实当时村里没钱无法支付明显不属实,对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是谁用铅笔书写,是否为本人签字都不得而知,若是砖厂借款应有公章,无公章只能说明是个人借款,如果入了砖厂账,应有账本佐证。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被告只欠原告253.5元,并且已经还清;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保护。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1992年、2001年的应付款帐明细表2张,证明1992年至2001年期间一直仅欠原告253.50元;2、梅河口市李炉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连山村2008至2009年收支情况1份,证明2008年、2009年时被告账上有钱并且高达270万元之多(是建垃圾场的占地款),说明张贵禄的证明虚假,原告所述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钱偿还虚假;3、2002年记账凭证2张,内容显示2002年3月份原告两次从被告处承包山林,向被告交付承包费10.1万元,证明被告即使欠原告钱于2002年也肯定还清了,否则原告承包山林不可能不用欠款抵顶而另行交费。原告胡志玉的质证意见为,对1992年、2001年的应付款帐明细表有异议,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如果偿还了,就应将借条收回,而且被告也未拿出还款凭据;对梅河口市李炉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连山村2008至2009年收支情况有异议,被告只有一个砖厂并且已承包出去,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入,账上不可能有这么多钱;对两张2002年的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被告向我借款是1.2万元,我起诉是11100元是因为我承包了村里的6亩荒地,一亩地向村里交30元,一年180元,我顶了5年,在2002年的时候我承包山林时想用欠款抵顶承包款,因为村里不同意,所以我拿现金承包了山林,我去村里看帐还记载欠我11100元,而且村里帐上如何记载与我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借据,被告以上面没有公章为由提出异议,因上述三张借条内容均记载借款系连山砖厂借款,虽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未盖公章,但均有村书记、村长、村会计签字,且李炉乡连山制砖厂系被告开办,借据中盖的梅河口市梅河区李炉乡连山村制砖厂公章,应认定为上述借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共计1.2万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实材料无法证明系邱立学、刘宪忠本人书写,因此,本院对该证实材料不予采信。通过询问张贵禄其可以证明原告在张贵禄在连山村任职期间向张贵禄主张过欠款,在2002年原告曾主张过将用承包荒山的钱抵顶村里的欠款,但是由于村委会成员的多次更替导致无法查实,因此,村委会未同意抵顶该欠款。被告虽主张上述借款均已清偿,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对原告自认因承包村里荒山,用村里的该笔借款顶账顶了900元,现被告尚欠111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上述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开庭审理中原告自认从1988年开始就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同意偿还,但是一直主张没钱,经过村委会的多次更替,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被告村委会索要欠款,村委会明确告知原告去法院诉讼,因此,自2014年村委会明确表明拒绝偿还债务,即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起算,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建造砖厂,于198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98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198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上述借据三张,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承包荒山抵顶了被告于1987年1月19日的借条中金额为3000元的欠款中的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款,自2014年原告起诉前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还钱让其到法院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00元及利息10.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砖厂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于该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胡志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0元及利息(自1986年2月3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1987年1月19日止;自1987年1月20日起,以11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连山村民委员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胡志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审 判 员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