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彦龙、曹明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35-1号原告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邢仲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夏彦龙,男,汉族。被告曹明菲,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彦龙、曹明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夏彦龙支付的理赔款中的3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夏彦龙支付的理赔款中的3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在上述期限内,除本院自行解除或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任何单位不得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兴锋审 判 员 王呆虎助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