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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何×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62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于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统军庄村中新街,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密云县公安局十里堡镇派出所民警唐×、李×1等人接报警后赶至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何×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唐×打伤。经鉴定,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关×1、唐×、李×1、李×2、张×、郭×、郑×、李×3、关×2的证言,工作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