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红军与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红军,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357-1号申请执行人常红军,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朱海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北极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地号为****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09)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