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0号原告周某某,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杨庄,身份证号4110231966********。委托代理人:冀红珠、黄妍,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4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艾庄乡艾庄回族街,身份证号4110231949********。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桂村至艾庄公路周沟村南20米处将杨发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乘坐杨发海两轮摩托的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发生事故后,因被告与原告的居住地相距不远,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让原告先去看病,所花的费用被告自愿承担,念及乡里乡亲的关系,后原告家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时,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后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进行严格调查,出具了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为盼。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属于无理取闹,是对被告的诬陷行为,且原告所诉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害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双方对面行驶,都走过去之后被告听见有人呼救才停车查看,后来发现双方认识,原告说他有病,被告还帮忙将她送上救护车,原告的受伤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证明,据以证明原告丈夫杨发海报案说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2、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许昌城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的事实。5、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杨发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丈夫杨发海护理原告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证人杨广欣、马水宾证人证言一组,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笔录材料一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从形式上没有异议,但是其住院的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证人杨广欣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且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马水宾与交警队事故证明记载的原被告都认可没有目击证人,现在又出现证人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况且证人也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了2014年9月22日9时许,杨发海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报称:2014年9月19日16时许,杨发海驾驶两轮电动车带着妻子周某某在鬼村至艾庄公路周沟村口南20米处,与魏某某佳士得无号牌三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未报警。接报后……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事故以及原告周某某因该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证人杨广欣不是现场目击证人,陈述称曾事后与原告丈夫去被告家中说事儿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水宾证言与事故证明中现场无目击证人存在矛盾,且出庭陈述的证言与事故科对其进行的询问在事故碰撞痕迹、特征等方面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周某某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桂村至艾庄公路周沟村南20米处将杨发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乘坐杨发海两轮摩托的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发生事故后,因被告与原告的居住地相距不远,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让原告先去看病,所花的费用被告自愿承担,念及乡里乡亲的关系,后原告家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时,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公交证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记载:“2014年9月22日9时许,杨发海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报称:2014年9月19日16时许,杨发海驾驶两轮电动车带着妻子周某某在鬼村至艾庄公路周沟村口南20米处,与魏某某佳士得无号牌三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未报警。接报案后,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民警迅速对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将双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三轮摩托车提取并拍照取证,经调查:现场无目击证人,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两轮电动车与三轮摩托车无明显痕迹,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致使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人不能认定。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其丈夫杨发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世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