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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强,神木县四门沟矿业有限公司,陕西神木县力祥煤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强,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四门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麻家塔乡。法定代表人李明生,系该矿业公司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神木县力祥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奥飞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091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郝强以神木县四门沟矿业公司露天煤矿的名义与原告力祥煤机公司签订煤矿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及其设备价格清单,合同约定神木县四门沟矿业公司露天煤矿向原告力祥煤机公司购买破碎机、滚筛、给煤机、溜槽、料斗、皮带等机器设备,价款(包含安装费、运输费等)合计l90万元,且明确约定了具体设备的型号、购买价款,该合同还对交付期限、付款期限、安装验收等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郝强与原告力祥煤机公司签订了煤矿机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更换了上述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煤矿机器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价格清单中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并对更换后的设备价款作出约定。原告力祥煤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器设备交付并安装至被告四门沟矿业公司经营的露田煤矿后,被告郝强于2012年2月25日书面承诺“交付安装完毕后,双方经过结算尚欠3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强向原告力祥煤机公司支付了部分买卖机器设备款项,但被告郝强、四门沟矿业公司未向原告力祥煤机公司支付剩余34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郝强还是被告四门沟矿业公司。从签订涉案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的主体上分析,尽管被告郝强以神木县四门沟矿业公司露天煤矿的名义与原告力祥煤机公司签订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郝强并未取得被告四门沟矿业公司的授权委托,签订合同后,亦未得到被告四门沟矿业公司的追认,被告四门沟矿业公司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且被告郝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被告郝强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经过分析,被告郝强向原告力祥煤机公司支付了部分买卖款项,并向原告力祥煤机公司出具了欠款34万元的书面凭据,应当认定被告郝强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综上,被告郝强作为买受人-9原告力祥煤机公司签订的涉案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力祥煤机公司给付所欠买卖款34万元。对于原告力祥煤机公司提出由被告郝强给付买卖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因被告四门沟矿业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直接买受人,故对于原告力祥煤机公司提出由被告四门沟矿业公司承担给付买卖款相关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决:一、限被告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县力祥煤机有限公司给付买卖煤矿机器设备款34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县力祥煤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郝强负担。宣判后,郝强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力祥煤机有限公司提供部分证据为虚假证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上诉人仅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郝强”,上诉人签“同意”二字只是表示同意进行设备更换,并非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并未书写过:“上交付安装完毕后,双方经结算欠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的内容。2、上诉人所述拖欠货款,实为设备更换差价款,上诉人已将购买设备款全部付清,设备更换差价为34万元。但设备更换后还是无法使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理或更换,均遭拒绝。故所购机器设备质量严重不符合上诉��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对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上诉人才拒绝支付差价款,并非无故拖欠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陕西神木县力祥煤机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强与被上诉人神木县力祥煤机有限公司签订煤矿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煤矿机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中的设备款双方未进行结算,且设备因质量问题,而不能使用,故剩余款不应给付。经查,双方在四门沟煤矿更换设备清单中已注明经过结算尚欠款34万元,双方均在该清单中签名压印,虽然上诉人否认注明已经结算的内容和印压���实,但其未申请鉴定,故上诉人对该事实的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机器设备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机器设备款34万元正确。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郝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