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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再终字第1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芗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曾某的盗窃数额应为人民币28432.82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邹燕文审判员刘红星代理审判员陈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董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