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吉祥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祥,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谢吉祥。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谢吉祥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吉祥诉称,2012年12月左右被告李刚以急于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又以投资沃尔沃门套项目购买设备为由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268000元,并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再次以投资为名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6月31日还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且无法联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刚立即偿还借款63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2、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被告李刚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于2012年12月左右向原告谢吉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5日,被告李刚为原告出具累计借款268000元的总借条,承诺用夫妻房产作抵押(将房产证交予原告,但过后骗回),同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7日,被告以急需活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6月7日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刚立即偿还借款63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四份;以及原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四张,该四份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6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公告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吉祥借款本金6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