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葛某、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1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富阳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春莲,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忠明”,农民。2011年3月23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3月15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朱春莲、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陈某甲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葛某租车抵押至被告人陈某甲处用于借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葛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从杭州富阳宏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骗租得浙e×××××马自达6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8553.05元),后立即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至被告人陈某甲处。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方,被告人葛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乙、白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葛某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方谅解,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葛某犯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葛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被告人葛某、陈某甲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