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县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郝某甲、郝某乙等与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田某,朱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郝某甲,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乙,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朱某,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原告郝某甲、郝某乙与被告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原告郝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原告田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郝某乙诉称,原告郝某甲、郝某乙与本案被继承人郝庆甲(曾用名郝庆节)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的长兄郝文军生前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与本案被继承人郝庆甲(曾用名郝庆节)、李福香系公婆媳关系。本案被继承人郝庆甲(曾用名郝庆节)、李福香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3月16日去世,二人共育有三子女即郝文军、郝某甲、郝某乙。郝文军于2014年5月17日去世,本案被继承人郝庆甲(曾用名郝庆节)、李福香和郝文军生前对本案诉争房屋财产的处理均未留遗嘱。此外,本案被继承人郝庆甲(曾用名郝庆节)的父母早年先于被继承人郝庆甲死亡。现被继承人郝庆甲(曾用名郝庆节)、李福香遗留有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两处房产共计八间房屋。因原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八间房屋的分割发生争议,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继承诉争的八间房屋。原告田某诉称,我作为本案被继承人郝庆甲(曾用名郝庆节)、李福香长子郝文军的女儿,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我主张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被告朱某辩称,1.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北后建的四间房屋系郝文军生前所有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郝庆甲(曾用名郝庆节)、李福香所有。2.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南先建的四间房屋虽系郝庆甲(曾用名郝庆节)、李福香所有,但其二人生前曾口头遗嘱该房屋留给儿子郝文军所有,而郝文军相应的负责老人的生养死葬。郝文军及其妻子朱某也是这么做的,并且朱某是用自己婚前财产为丈夫安葬公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郝庆甲与李福香系夫妻关系,原告郝某甲、郝某乙及被告朱某的丈夫郝文军系郝庆甲与李福香的子女,原告田某系郝文军与前妻的女儿。郝庆甲与李福香二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3月16日去世,郝文军于2014年去世。三人生前均无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东南的四间房屋宅基地登记户主是郝庆甲,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北的四间房屋宅基地的户主是郝庆节。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本案诉争的八间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2014年12月15日该中心出具张价认(2014)第54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为本次鉴证标的总价格为:32773元。具体鉴证价格如下:1.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北房屋四间(不含土地使用权)价格:24466元;2.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东南房屋四间(不含土地使用权)价格:8307元。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继承房屋。另查,郝庆甲与郝庆节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五份;2.郝庆甲、李福香死亡证明信各一份;3.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2014)第54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张;7.被告朱某提交的与郝文军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包括房屋等。本案中被告朱某辩称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北后建的四间房屋系郝文军生前所有的财产,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南先建的四间房屋虽系郝庆甲(曾用名郝庆节)、李福香所有,但其二人生前曾口头遗嘱该房屋留给儿子郝文军所有,但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朱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福香于2012年3月16日去世后,郝庆甲与李福香所建的八间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郝庆甲应分割其中的二分之一为个人财产,另外二分之一作为李福香的遗产,郝庆甲与原告郝某甲、郝某乙及郝文军作为李福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八分之一,故郝庆甲对该八间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郝庆甲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后,其对该房屋所有的部分作为其遗产,原告郝某甲、郝某乙及郝文军作为郝庆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二十四分之五。对于郝文军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二十四分之八(即1/8+5/2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朱某不仅分割其中的二分之一为个人财产,还可以与原告田某共同继承另外二分之一属于郝文军遗产的部分。故对这八间房屋原告郝某甲、郝某乙分别继承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即1/8+5/24),被告朱某应继承的份额为四分之一(即4/24+2/24),原告田某应继承的份额为十二分之一(即2/24)。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八间房屋的两处院落,原告要求继承八间房屋中应得份额并无不当,但房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建筑。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其中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北房屋四间应归原告郝某甲、郝某乙共同共有为宜。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东南房屋四间应归被告朱某所有为宜。根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各继承的份额,原告郝某甲、郝某乙给付原告田某人民币2617.33元,被告朱某给付原告田某人民币113.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北房屋四间归原告郝某甲、郝某乙共同共有,原告郝某甲、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人民币2617.33元;二、对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左家营村村东南房屋四间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人民币113.75元;三、鉴定费1000元,原告郝某甲负担334元,原告郝某乙负担334元,原告田某负担84元,被告朱某负担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郝某甲承担350元,原告郝某乙承担350元,原告田某承担87.5元,被告朱某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