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渠某,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吃完饭后送张某到西安市临潼区上东城小区南门东侧金誉茶楼门前时,与二名不明身份人员发生口角,王某、张某被殴打。被告人王某怀疑殴打自己和张某的人与金誉茶楼有关系,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某伙同黄少波(另案处理)等人到金誉茶楼找殴打自己和张某的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渠某、李某将该茶楼防盗门摇开,被告人张某等人进入茶楼寻人未果,遂将茶楼内的鱼缸、液晶显示屏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物品鉴定价值7958元。又查,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黄少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六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某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人王某、张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李某、郭某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为了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