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昆与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刘昆。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油坊村。法定代表人:钱占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本院受理原告刘昆与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油坊村,被告在天津没有设立办事处,也没有授权第三人在天津市设立办事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的问题。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