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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与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424号原告赵×,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赵×之妻。被告倪×,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施炳斌,男,东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付家窑中街*号。原告赵×与被告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魏建军、李×与被告倪×之委托代理人施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倪×和李×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日,倪×和李×同×村民委员会签订《取缔泔水养猪改作仓储补充协议》,约定×村委会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村的养猪场地4.59亩租给李×和倪×改作仓储业,租赁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2008年10月10日,李×作为出租方代表同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村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及大棚经营使用,房屋年租金3万元,每年11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年租金,出租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承租方的正常经营行为。我承租后盖了约150平方米车间,对原办公室装修了房顶地面内装修和电路照明砌瓷砖、车间墙壁装扣板、房顶装彩钢板、拉三相电、安装了照明和暖气及吊顶保温、新盖砖瓦结构四间住房并吊顶安装门窗和照明暖气、新建约一百平方米仓库、新建轨道大门和仓库内院墙彩钢板及门窗、接整个上下水和所有门窗等。2012年李×去世,经了解李×无其他继承人。2014年年初,倪×在我还在继续承租的过程中背着我将上述我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了别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经我多次同倪×交涉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倪×继续履行我与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我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村4.59亩的原养猪场地中约400平米的房屋及大棚交还给我继续承租;2、倪×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辩称,赵×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赵×应依据合同起诉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将我列为被告,不认可延续了租赁关系,认为我同赵×形成了一个新的租赁关系,并且收据对租赁费用的给付及期限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期限就到2014年10月11日。综上,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倪×、李×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3月1月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取缔泔水养猪改作仓储补充协议》,约定×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村的养猪场地4.59亩、院墙222米、房屋192平方米租给李×和倪×改作仓储业,租赁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2008年10月10日,李×与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将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村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及大棚租给赵×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年租金30000元,每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赵×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可对室内和室外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倪×一直收取租金。2012年7月12日李×去世后,倪×继续收取租金,并将年租金变更为35000元,2013年10月30日倪×为赵×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今收到赵×交来房租35000元,此据(房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9月底,赵×向倪×交下一年租金时,倪×称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拒绝收取租金,并将租赁房屋及大棚收回。庭审中,赵×表示愿意继续交纳租金35000元;倪×主张与赵×口头约定租期一年(即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取缔泔水养猪改作仓储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倪×虽然没有在李×与赵×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合同签订后,倪×一直收取租金,可见倪×对赵×的租赁合同是知晓并认可的,李×去世后,倪×继续收取租金,倪×享受合同权利,就应履行合同义务,倪×应作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故赵×要求倪×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赵×表示愿意继续交纳租金35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倪×主张与赵×口头约定租期一年(即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赵×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村4.59亩的原养猪场地中约四百平米的房屋及大棚交付赵×继续承租;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倪×租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如果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沙   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乐怡书记员王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