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卢某某、袁某、何某某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卢某某,袁某,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江西省修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福建省德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2月16日、3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袁某、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袁某、何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等人经预谋,单独或伙同他人从被害单位福建某发展有限公司内盗窃成品鞋。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作案十三起(价值达人民币7587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作案十起(价值达人民币4895元)。期间,被告人袁某在明知被告人程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先后五次驾车帮助被告人程某某将盗窃的鞋子(价值达人民币4171元)从公司内运出,再转交给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程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先后四次驾车帮助被告人程某某将盗窃的鞋子(价值达人民币2292元)从公司内运出,再转交给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鞋子系被告人程某某从福建某发展有限公司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八次让被告人程某某将鞋子(价值达人民币5236元)寄存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本区前黄镇某小吃店内,被告人刘某某还从被告人程某某处得到三双鞋子(其中二双鞋子价值人民币10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带领下,到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店内搜查取证,后将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店内带回接受调查。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就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成品鞋四十八双(含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程某某处得到的二双鞋子),现已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福建某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袁某、何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甲、连某乙、林某某、姚某某、冉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福建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成品鞋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补充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袁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十三起,价值计人民币7587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十起,价值计人民币4895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五起,价值计人民币4171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计人民币2292元,属多次盗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程某某实施盗窃,仍多次为其窝藏赃物,价值计人民币523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袁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酌情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袁某、何某某、刘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袁某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责令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福建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92元,被告人袁某、何某某分别对其中的款项人民币1479元、2189元承担连带责任。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亚彬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