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张文娟、王兰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负责人:陈光灵,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娟。被告:王兰霞。被告:丁桂玲。被告:张一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被告张文娟、王兰霞、丁桂玲、张一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娟、王兰霞、丁桂玲、张一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百货,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偿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娟、王兰霞、丁桂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文娟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张文娟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文娟立即清偿剩余本金76455.0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兰霞、丁桂玲、张一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被告张文娟、王兰霞、丁桂玲、张一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百货,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偿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娟、王兰霞、丁桂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约定各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等,合同期限为二年。被告张一才作为被告丁桂玲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文娟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张文娟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455.01元及利息、罚息10150.21元,共86605.2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欠款明细、代理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娟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文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王兰霞、丁桂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与被告张文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一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丁桂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娟、王兰霞、丁桂玲、张一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455.0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由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5000元的代理费收据,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被告张文娟、王兰霞、丁桂玲、张一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借款本金76455.0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月2日利息、罚息为10150.2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被告王兰霞、丁桂玲、张一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共计30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