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郝春艳诉徐立艳、岳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郝春艳,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燕,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岳野,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郝春艳与被告徐立燕、岳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燕、岳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春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和谐家园六号楼三单元102室,总价款183200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51200元,剩余购房款132000元被告徐立燕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购房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被告徐立燕、岳野未作答辩。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徐立燕、岳野是否欠原告郝春艳购房款及利息?应否偿还?原告郝春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举二、补充协议书、欠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和谐家园六号楼三单元102室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32000元,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补充协议书、欠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32000元,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和谐家园六号楼三单元102室,总价款183200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51200元,剩余购房款132000元被告徐立燕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购房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徐立燕、岳野向原告郝春艳购房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购房款义务,并按约定给付欠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立燕、岳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立燕、岳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郝春艳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19618.50元(自2012年9月2日按5.125‰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合计151618.50元。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6.50元由被告徐立燕、岳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