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杜立国、杨士兰,林德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立国,杨士兰,林德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立国,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兰,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年,男,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杜立国、杨士兰,上诉人林德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立国、杨士兰,上诉人林德年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立国、杨士兰诉称: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杜立国、杨士兰在一库农业队老仓库后分得一片林地,并出钱买了该片林地上的所有树木。林德年在一库农业队高干渠渠上分得一片林地,并出钱购买了该片林地上的所有松树。1996年5月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上述各自承包经营的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树木所有权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各自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直至2013年春相安无事。2013年因国家修建麻竹高速公路,征用了杜立国、杨士兰换来的上述土地中的2.75亩,为征地补偿款林德年及其儿子要求分割4.6万元,与杜立国、杨士兰发生纠纷,林德如何于2013年将上述互换的土地剩余部分予以抢种。经宜城市水务局、一库农业队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上树木所有权有效;判令征地补偿款64432.50元归杜立国、杨士兰所有;诉讼费由林德年负担。被告林德年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有误,无事实依据。林德年是与杜立国的父亲杜兴华(早年因病去世)于1996年两人在山上放牛闲聊时,杜兴华提出两家的柴山离家较远,互换后方便,但是只是换山砍柴,所有权不换,林德年的妻子、孩子均不同意。二、互换协议无效,征地补偿款应归林德年所有。原审判决认定:杜立国、杨士兰与林德年同属宜城市水务局下属莺河一库农业队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前,宜城市水务局一库农业队向社员分配了自留山,用于砍柴。林德年分得自留山2亩(后开垦成农田约5亩多)。2009年,杜立国、杨士兰将自己开荒的土地约5亩(注:未办理土地登记)与林德年口头商量,进行了互换。未在生产队办理互换登记。直到2013年春,林德年也未提出对互换土地的争议。2013年初,国家修建麻竹高速公路,经过双方互换后的由杜立国耕种的土地,占地2.58亩,国家按规定每亩补偿青苗费1100元,农村土地占用费每亩22330元,共计支付土地补偿款60449.40元。在杜立国、杨士兰领取土地补偿款时,林德年提出土地补偿款应由自己所得,并将互换后所占土地剩余部分予以抢种,双方发生纠纷,经宜城市水务局、一库管理处、农业队和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另查明,杜立国、杨士兰已领取青苗补偿费283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自留山,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归个人,实行的是“生不增,死不减”长期无偿使用,允许继承的政策。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同属于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均为成年人,双方自留山与开荒地互换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为口头协议但已实际履行,且已经交付多年,因此,双方的互换协议有效,互换后的土地经过杜立国、杨士兰进一步开荒扩大,因被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用,杜立国、杨士兰有权获得补偿,故对杜立国、杨士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之间发生过互换土地的实际情况,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可以给予林德年适当的经济补偿,参照宜城市板桥镇关于麻竹高速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做法,高速公路占地补偿费除青苗费以外,土地占用费、安置费按照30%给林德年,作为对林德年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杜立国、杨士兰与林德年双方互换的自留山协议有效;二、征地补偿款60449.40元,扣除青苗费2838元,剩余57611.40元,按3︰7划分,应由杜立国、杨士兰领取40327.98元,林德年领取17283.42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林德年负担。上诉人杜立国、杨士兰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认定双方互换自留山协议有效,国家在征收上诉人互换的自留山所发生的征地补偿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将其中的30%判决给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抢种了上诉人换得的土地,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征地补偿款60449.40元全部归二上诉人所有,判决杜德年返还抢种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并赔偿二上诉人的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林德年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杜立国、杨士兰对开荒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和处分权,双方是临时性换种,不是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原审将林德年的自留山被征用后的补偿款判归杜立国、杨士兰所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除青苗费外,土地占用费杜、安置费60449.40元全部归林德年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立国、杨士兰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互换自留山及开荒地虽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互换行为已逾多年,各自在互换后的自留山及地上开发、耕种,对方均未提出过异议,且在诉讼中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互换行为应属有效。国家修建公路征用杜立国、杨士兰现耕种的土地,杜立国、杨士兰有权获得补偿。但考虑到国家征用的土地原属林德年承包经营,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互换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给林德年适当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杜立国、杨士兰要求取得全部征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德年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权的互换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取得除青苗费外的全部征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中,上诉人杜立国、杨士兰并未提出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请,二审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杜立国、杨士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