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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银男、金学龙、张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金学龙,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男,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10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学龙,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在服刑期间发现余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10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10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男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学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男及其辩护人李日光,被告人金学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在珲春市新安街斯卡拉慢摇吧,被告人李银男、金学龙、张某某等人因被告人金学龙上舞池时用手推了霍某某的头部与兰霜、赵某某、霍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银男、金学龙、张某某、孙某某(在逃)、林某某(在逃)用拳脚、啤酒瓶、广告牌殴打兰某、赵某某、霍某某。被告人金学龙在斯卡拉慢摇吧旁边的射击馆,因李霜(射击馆经理)劝架,用拳脚殴打其头面部。被告人李银男在慢摇吧电梯门口用碎啤酒瓶刺了兰某左肋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躯干部被击伤,造成躯干部软组织裂创、左肺裂创、左肺异物、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霍某某头部、颈部及肢体部被击伤,造成左侧颞部及枕部头皮挫裂创、颈项部软组织挫裂创、右上臂软组织挫裂创、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被击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面部及躯干部被击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银男、金学龙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银男、金学龙、张某某与被害人兰某、赵某某、霍某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银男、金学龙、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人民币60000元、赵某某人民币15000元、霍某某人民币15000元、李某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银男、张某某各自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银男、金学龙、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赵某某、霍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赵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2009)珲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1)珲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3)延中刑执字第222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破案抓获经过、工作记事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男、金学龙、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李银男致其中一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学龙、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银男、金学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银男、张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学龙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与所犯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银男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金学龙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银男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银男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学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对被告人李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执字第222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金学龙宣告假释的执行部分(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金学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所犯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未执行完毕刑期二年三个月二十一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李银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