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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晴诉被告张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80号原告:刘忠晴。委托代理人:付铁。被告:张会辉。委托代理人:栾素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晴诉被告张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晴委托代理人付铁、被告张会辉委托代理人栾素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晴诉称:2014年9月21日,刘义驾驶被告张会辉所有的辽C883**号比亚迪轿车沿牛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坨镇上坎村五组路口时,将骑两轮摩托车的我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1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的经济损失11407.03元。被告张会辉辩称:2014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刘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要求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人刘义为无证驾驶,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刘义驾驶被告张会辉所有的辽C883**号比亚迪轿车沿牛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坨镇上坎村五组路口时,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驾驶被告张会辉所有轿车的张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腹壁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1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会辉所有的辽C883**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含不计免赔)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海城市温香镇飞龙日杂商店工作,住院期间扣发工资总计为1550元。原告刘忠晴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的经济损失10712.13元(医疗费8023.33元,护理费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误工费103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的病志、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海城市温香镇飞龙日杂商店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及保险限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由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驾驶人刘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会辉为辽C883**号比亚迪轿车的车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被告张会辉应根据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驾驶人刘义虽然为无证驾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超出强制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修车费因未能提供相关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为1550元,因原告诉求为1030元,故本院认定为1030元。原告刘忠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0712.1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12.13。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0712.13元。其中赔偿原告刘忠晴9755.13元,赔偿被告张会辉垫付的957元(已扣除被告张会辉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张会辉负担(此款已由保险公司在上款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