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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蒲阳村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刘巧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顺民,该村调解委员会主任。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蒲阳村南组)。负责人洪月喜,该组组长。原告刘巧玲与被告蒲阳村委会、蒲阳村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玲、被告蒲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吕顺民、蒲阳村南组负责人洪月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玲诉称,其系蒲阳村南组村民,2014年6月蒲阳村南组土地被征用,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向蒲阳村南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500元,但以其是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发相应款项。现要求二被告给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500元。被告蒲阳村委会辩称,根据村组的分配方案,原告刘巧玲系出嫁女,不符合村组的分配条件,因此未给原告刘巧玲分配相应款项,现是否应给原告刘巧玲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蒲阳村南组辩称,原告刘巧玲系出嫁女,按照村组的分配方案,未给原告刘巧玲分配相应款项,现是否应给原告刘巧玲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巧玲出生在蒲阳村南组,户口登记在蒲阳村,是蒲阳村南组村民。1974年8月其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郑文凯结婚,将户口迁转至姜仁村,后其与郑文凯离婚,又与醋建章登记结婚。因醋建章是居民户口,原告刘巧玲的户籍并未迁转至他处,后于2010年4月8日又迁回蒲阳村,现在仍在蒲阳村,原告刘巧玲至今未在其他处享受村民待遇。2014年6月,蒲阳村南组的土地因西高新建设被征用,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给蒲阳村南组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6500元,因原告刘巧玲系出嫁女,未向原告刘巧玲分配相应款项。原告刘巧玲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50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刘巧玲家庭户口本、原告刘巧玲与郑文凯的离婚证、原告刘巧玲与醋建章的结婚证、醋建章的集体户口本信息页及身份证、原告刘巧玲家庭合疗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巧玲出生于蒲阳村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籍也在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其虽已与他人结婚,但仍属蒲阳村南组村民,理应与蒲阳村南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原告刘巧玲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刘巧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巧玲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原告刘巧玲所诉征地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二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与本案所涉条款,因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南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原告刘巧玲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6500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刘巧玲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巧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