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士祥与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祥,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972号原告孙士祥,1947年8月2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喜臣,总经理。地址吉林省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3社。原告孙士祥与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祥、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祥诉称,原告孙士祥在法院承包2.93垧土地,位于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后面,承包后被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垛上玉米秸秆,并四面套上围墙,严重妨害原告孙士祥的正常经营,现要求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搬走玉米秸秆垛及扒掉围墙。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承包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的2.93垧土地,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权利人;原告承包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2.93垧土地的(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被法院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将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村民委员会的2.93垧土地交由原告孙士祥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六年(自2013年起至2028年止),承包金按对外发包价每年每垧2000元计算,共计9376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村民委员会处取得4垧土地50年的使用权;原告孙士祥向法庭递交的(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院向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内容完全一致;2013年4月20日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苗喜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0)德执字第840-3号、(2010)德执字第840-4号、(2010)德执字第840-5号、(2010)德执字第840-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德执异字第10号民民事裁定书将(2010)德执字第840-3号、(2010)德执字第840-4号、(2010)德执字第840-5号、(2010)德执字第84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孙士祥向本院提交的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本院做出的(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将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村民委员会的2.93垧土地交由原告孙士祥经营,但此(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实际上就是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本院做出的(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德惠市新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将(2010)德执字第84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原告孙士祥向本院提交的(2010)德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上已经丧失法律效力,原告孙士祥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士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72.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