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彪,朱明红,朱燕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彪,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民乐县人。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新年,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明红,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燕国,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彪、朱明红、朱燕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克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彪及其辩护人冯新年、被告人朱明红、被告人朱燕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朱彪、朱明红酒后以被害人毛某某收割大麦时,碾压了他们承包的洋葱地和挖了浇水沟未修复为由,伙同被告人朱燕国开车一起到毛某某家论理。朱彪三人在民乐县南古镇牛毛寺村毛家疙瘩场上找到了毛某某。朱彪、朱明红、朱燕国在毛某某头部、腰部、脸部多次拳打脚踢,并先后两次将倒在地上的毛某某拉到小车后备箱去派出所说理,毛某某不去。朱彪、朱明红、朱燕国将毛某某推搡进小车后座位,由朱燕国开车去找杨坊村书记说理。行驶途中碰到钱某某,同车乘员万某甲提议由钱某某来处理此事。朱彪、朱明红遂从车后座位下车,毛某某随后下车因神志不清误入路边水渠。后朱燕国、万某甲等人迅速赶到水渠下游一闸板处跳入水渠中将其救上岸。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朱彪、朱明红、朱燕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朱彪、朱明红、朱燕国积极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损失3.1万元,并获得毛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彪、朱明红、朱燕国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甲、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万某乙、王某、费某某、王某丙、张某、黄某的证言;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朱彪等人致伤毛某某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大堵麻西支渠秋灌一轮放水登记表复印件;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彪、朱燕国、朱明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彪、朱明红、朱燕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是因被害人毛某某收割大麦时,挖断了他们承包的洋葱地的浇水沟无法浇水,引起纠纷发生的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且案发后被告人朱彪、朱明红、朱燕国积极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损失3.1万元,并获得毛某某谅解;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明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燕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闻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宗丁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