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能与蔡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蔡兴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能,男,193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陈伍,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能的儿子。被告蔡兴达,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陈能诉被告蔡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的委托代理人陈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能诉称,被告蔡兴达于2013年间,多次在原告陈能经营的虾料经销点赊购虾料,欠款共计1241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付清欠原告的虾料款1241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陈能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虾料、虾药赊账欠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虾料款12410元的事实。被告蔡兴达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能在徐闻县和安镇经销虾料,被告蔡兴达是养虾户。被告养虾期间,从2007年起,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虾料、虾药,至2010年共结欠款项5664元;2011年结欠款项7082元,但其中有两笔款“黑土精”45元、“仁麸”35元,共计80元,由蔡仁颖签名,庭审时,原告方陈述蔡仁颖系被告蔡兴达的儿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后来退“应激灵”价值286元、“夜光净”价值50元,共计336元。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虾料、虾药款项具体是多少;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欠原告虾料、虾药款项具体是多少。被告欠原告的款项2010年为5664元,2011年欠单上显示为7082元,但蔡仁颖签名的两笔款8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蔡仁颖系被告蔡兴达的儿子,本院不予认定,应予扣除,退货款336元也应予扣除,即2011年的欠款实为7082元-80元-336元=6666元。经计算,被告欠款总额为:5664元+6666元=12330元。被告向原告赊购虾料、虾药,结欠款项12330元,并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虾料、虾药赊账欠单》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欠款12410元,本院依法支持1233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因欠单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兴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兴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欠原告陈能的虾料、虾药款12330元;二、驳回原告陈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蔡兴达负担。(此款项原告陈能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蔡兴达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良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