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浏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成美、宋德英等与冯军洋、江阿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美,宋德英,沈开红,刘建柱,冯军洋,江阿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刘成美。原告宋德英。原告沈开红。原告刘建柱。委托代理人韩琪(代理上列四原告),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洋。被告江阿风。委托代理人蒋德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美、宋德英、沈开红、刘建柱与被告冯军洋、江阿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代理审判员高逸、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美、宋德英、沈开红、刘建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冯军洋,被告江阿风的委托代理人蒋德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美、宋德英、沈开红、刘建柱诉称,2014年9月14日12时43分左右,被告冯军洋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平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浮宅路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平江路由南往北刘文喜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刘建双)相撞,导致刘文喜、刘建双两人均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中,刘文喜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刘建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2014年10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1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军洋与刘文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建双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25日,被告江阿风为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保险限额为12.2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江阿风为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殡葬服务费8295元、交通费1979.04元、食宿费6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33.25元,摩托车重置费7200元,丧服费490元、误工费4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926924.7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剩余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的55000元为另一死者刘建双预留,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由三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军洋、江阿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军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冯军洋与被告江阿风的儿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冯军洋为去镇上买东西,临时借用了江阿风的车辆。被告同意原告的交强险预留方案,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没有异议。事后被告冯军洋交给交警队8万元用于事故处理。被告江阿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冯军洋借用被告江阿风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案中交强险的预留情况同意原告的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门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牌号为苏J×××××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商业险限额为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有误,应为2563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服务费、丧服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算入丧葬费,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认可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与当事人过错一致,故认可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刘成美的扶养年限有异议,原告多计算了一年。3.对于本案中交强险的预留情况同意原告的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2时43分左右,冯军洋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平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浮宅路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平江路由南往北刘文喜(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刘建双)前部发生碰撞,致刘文喜、刘建双均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其中刘文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建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冯军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刘文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冯军洋、刘文喜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建双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江阿风系苏J×××××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25日,南通志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载明:“兹有工程采沙船主刘文祥因其哥哥刘文喜于2014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必须出面料理安葬其哥哥的一切事宜及后续的司法程序处理,导致其采沙船无法在我公司作业,因此造成3000元/天的直接经济损失。”,另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工人刘建柱因其父亲和妹妹于2014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必须出面料理安葬其父亲及妹妹的一切事宜及后续的司法程序处理,导致其无法在我公司上班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月的直接经济损失。”。受害人刘文喜生于1967年7月18日,户口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407号,与原告沈开红育有2个子女:儿子刘建柱(男,生于1991年1月17日),女儿刘建双(女,生于1999年6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原告刘成美(男,生于1944年2月10日)、宋德英(女,生于1947年9月15日)夫妇系受害人刘文喜的父母,刘成美、宋德英夫妇共生育4个儿女:长子刘文喜(即本案受害人)、次子刘文才、三子刘文祥和长女刘文勤。刘成美、宋德英夫妇年迈体弱,依靠子女扶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军洋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预支过人民币8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80000元中30000元作为本案预付赔偿款,另外50000元作为另一个受害人刘建双死亡赔偿案件的预付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苏J×××××小型轿车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盱城镇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冯军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暂预款收款凭证、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刘文喜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死亡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650760元予以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侵权责任法中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表述,但依目前司法实践,仍可将司法解释界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中一并主张。庭审中被告对于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持异议,仅就被扶养人刘成美的扶养年限提出异议;关于该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成美为70周岁,原告所主张的按照10年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117133.25元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总金额为767893.25元(650760+117133.25=767893.25)。2.丧葬费。原告计算的丧葬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主张金额28992.50元予以确认。3.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应当以近亲属支付的必要与合理费用为限。原告提交的部分食宿费票据因未盖有收款单位公章而无法确认真实性,另有部分交通费、食宿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同时死者近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在丧葬费用中已有所考虑,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合计1000元。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刘文祥、刘建柱误工费的书面证明系复制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损失的合理金额为1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受损失的合理金额为2000元。4.殡葬服务费、丧服费。殡葬服务费、丧服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法定丧葬费项目中已作了定额赔偿,原告另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衣物损失。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支持。6.摩托车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金额降低为2000元,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此金额赔偿该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摩托车损失2000元予以认定。7.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至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所受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已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767893.25元、丧葬费28992.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损失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800885.75元。本案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考虑到事故双方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故酌情确定被告冯军洋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军洋驾驶的苏J×××××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人民币57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55000元中包含了被告冯军洋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768885.75元,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告主张被告冯军洋、江阿风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相应的依据,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冯军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冯军洋应赔偿原告384442.88元。应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军洋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告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有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定原本应由被告冯军洋赔偿的384442.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冯军洋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可视作冯军洋替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返还冯军洋;同时该30000元在原告从保险公司的应得赔偿款项中作相应抵扣。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应当给付原告刘成美、宋德英、沈开红、刘建柱人民币411442.83元(57000+384442.88-30000=411442.88),给付被告冯军洋人民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成美、宋德英、沈开红、刘建柱人民币411442.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冯军洋人民币300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刘成美、宋德英、沈开红、刘建柱共同负担3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65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严莹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