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2月2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凤山植物园西门时,摩托车摔倒,王某某及乘坐人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6.26mg/100ml。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血醇鉴定报告、案发现场勘察笔录、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广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凤山植物园西门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摔倒,王某某及乘坐人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采血化验,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6mg/100ml。2014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王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革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茗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