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高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哲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5月27日裁定减去余刑释放。2014年9月10日被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高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穆静、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高哲在云阳镇环线十字“伊真特牛羊肉泡馍馆”因店主向其索要之前的饭钱,高哲便叫来贾某某(在逃)对魏某甲之子魏某乙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将该饭店玻璃门砸碎。经鉴定,“伊真特牛羊肉泡馍馆”钢化玻璃门价值500元。当日19时许,高哲伙同贾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云兴路翟家村雷家组路段时,高哲因嫌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在前方没有给其让行,高哲让贾某某超车时,其在后座上持砍刀将奥迪轿车驾驶室一侧车门砍损。经鉴定,奥迪轿车被损价值7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哲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物品损失价值7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量刑部分建议对被告人高哲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高哲与其朋友吕某某在云阳镇环线十字“伊真特牛羊肉泡馍馆”喝酒聊天,二人喝了两瓶啤酒。后被告人高哲要离开时,该店主被害人魏某甲向其索要之前的饭钱,被告人高哲便叫来贾某某(在逃),双方在索要饭钱时,贾某某与魏某甲发生撕扯,后被害人魏某甲儿子魏某乙要报警,贾某某不让其报警,被告人高哲便在被害人魏某乙肚子蹬了一脚,贾某某用饭店的凳子在被害人魏某乙背上砸了一下,随后被告人高哲在隔壁商店拿了两瓶啤酒,用未开封的啤酒瓶在被害人魏某乙头上砸了一下,又用啤酒瓶将该饭店价值500元的钢化玻璃门砸碎。次日,被害魏某乙到泾阳县永安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高哲与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双方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2014年7月24日17时许,高哲和一个穿浅绿色长袖的小伙到他店里来点了两瓶啤酒。他们两人准备走的时候,他让高哲将上次在他店里吃饭欠的120元钱一结。高哲说没吃那么多钱,要把那晚和他一起吃饭的小伙叫来问清楚。过了一会来了一个光头小伙和一个低个子小伙和一个女的来了。光头小伙来了后扇了穿浅绿色长袖小伙两巴掌,后来知道打错人了。然后光头小伙走到他跟前,问怎么回事。他就说高哲吃饭钱没给完,高哲就在饭桌上拿了个碗朝地上一摔,然后光头小伙就用手扇他。他抬起手挡住了。高哲在隔壁商店拿了两瓶啤酒出来,用酒瓶将他店西边的玻璃门扇砸碎,并将他儿子打伤了,打他儿子的时候他没有在现场。(2)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2014年7月24日17时左右,他被两个小伙打伤了,其中一个左肩胸口处有一个动物图案的纹身,另一个光头。有纹身的小伙先在他肚子踢了一脚,后来又用未开封的啤酒瓶在他头左后侧外砸了一下,光头小伙用他泡馍馆的木头椅子在他后背砸了一下,还用手将他右胳膊内侧抓伤。他们打他是因为有纹身的小伙前段时间来他饭店吃饭,当时饭钱没有给完。当天有纹身的小伙又来饭店,他爸就问饭前的事怎么办,光头小伙嫌他爸问了,就打他爸。他准备报警,对方嫌报警,就打了他。有纹身的小伙还用啤酒瓶将他饭店玻璃门砸碎了。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2014年7月24日下午5点多在关中环线十字西侧那家泡馍店发生的打架她在现场。其中一方可能是羊肉泡馍店的老板,另一方是四个小伙,其中她只认识一个外号叫“二毛”的,是枣阳村人,23岁,具体叫什么名字她不知道,那人左胸口纹了一个老虎图案,右腿上纹了一个麒麟图案。她看见“二毛”拿起饭店里一个凳子朝老板身上打,她赶紧去拉。后来二毛又拿啤酒瓶子将饭店的玻璃门砸碎了。(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2014年7月24日14时左右,他和贾某某、高哲、赵某某四个人在贾某某家喝酒,高哲接了个电话就把他的摩托车骑走了。过了一会,贾某某接电话说高哲吃饭没给饭钱,他们就到云阳镇环线十字的泡馍馆。进到泡馍馆后,他看见高哲和吕某某在一起坐着,贾某某上前扇了吕某某一巴掌。他说这是高哲他老表,贾某某就没有再打。贾某某又去找泡馍馆老板问怎么回事,高哲拿了个碟子朝老板砸过去,贾某某就扇了老板一下,老板的儿子从后厨出来问怎么回事。说着就走到泡馍馆外面,他也出来了,他看见贾某某拿了个椅子朝老板儿子身上砸了一下。高哲从旁边超市拿的啤酒瓶砸泡馍馆的玻璃门,把一扇玻璃门砸碎。他就拉高哲不让高哲再闹事,骑着摩托车带上高哲沿关中环线朝西走,走到半路,换高哲骑车带着他,高哲骑摩托车带着他到一个人家拿了把砍刀。他就对高哲说:“你不要再闹事了,你把我送回家”,高哲就骑着摩托把他送回家,贾某某当时在他家门口站着,高哲骑着摩托把贾某某一接就走了。(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2014年7月24日17时左右,她在伊真特牛羊肉泡馍馆吃饭,等上饭的时候。她看见一个光头小伙到饭馆里不知道为什么扇了一个小伙一巴掌,然后又和饭店的魏某甲说了两句就用手打魏某甲,魏某甲用手挡着。魏某乙从厨房出来就问干什么呢,然后到外面拿手机报警。她看见胸口有纹身的小伙从饭店出去,到旁边的商店拿了两瓶啤酒在魏某乙的头上打了一下,然后就用啤酒瓶砸玻璃门将玻璃门砸碎,在这过程中,光头小伙用一个椅子在魏某乙后背上打了一下,然后有纹身的小伙就骑摩托车走了,光头小伙骑了个电动车走了。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云阳镇枣阳村“伊真特牛羊肉泡馍馆”,该店大门为双扇透明玻璃推拉门,西侧一扇玻璃门被打碎,门口地面散落玻璃渣、啤酒瓶碎片及一个不锈钢把手。被告人高哲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证,经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进行照片混杂辨认,确认高哲系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5、诊断证明书证,泾阳县永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魏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收款收据证,被害人魏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伊真特牛羊肉泡馍馆”换门扇收款收据一份,显示费用500元。7、估价鉴定结论证,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钢化玻璃门扇价值500元。8、被告人高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哲与贾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云兴路翟家村雷家组路段时,被告人高哲因嫌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在前方没有给其让行,其在让贾某某超车时,用从其家里取来的砍刀在奥迪轿车左前门砍了一刀。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奥迪小轿车左前门价值7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2014年7月24日下午7点多,他驾驶新买的奥迪车沿云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快到东架王的味丰烧烤园时准备转弯。他看倒车镜,发现有两个小伙骑一辆摩托车从他左侧超车,他就减速行驶。突然听见驾驶室一侧的车门响了一声,然后看见那两个小伙超车到他前方两三米远,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那个小伙转过头看着他,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在空中挥舞着。他停下车查看,发现驾驶室一侧的车门上被砍了一条5公分长的口子。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云阳镇翟家村“味丰生态园”门口的云阳镇至兴隆镇公路上。受害人车辆为黑色奥迪牌A6L型轿车,车辆前后未悬挂车牌,车辆驾驶室一侧前车门被利器划损,裂口由上至下,长约5公分。被告人高哲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3、辨认笔录证,经被害人张某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高哲系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4、发票证,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泾阳县天运骑车修理厂出具修理奥迪轿车发票一张,显示金额7300元。5、估价鉴定结论证,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奥迪牌小轿车左前门价值7300元。6、被告人高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因上述两个事实对高哲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到案说明证,高哲在2014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主动到云阳派出所投案。3、户籍证明信证,被告人高哲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泾阳县人民法院(2008)泾刑初字第000002号刑事判决书以高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5、刑事裁定书证,2009年5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哲裁定减去余刑。6、释放证明书证,高哲于2009年5月27日被释放。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高哲2012年10月6日因打伤张含,于2012年10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时间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物品损失7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六年一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代理审判员 吕锐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