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中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显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显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日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显洲,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6日因盗窃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7月24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吴某某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显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显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康显洲为实施盗窃作案,携带菜刀、钳子等工具,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劳动村被害人颜某某的住房外,敲门探知房中无人后,遂采取撬门、撞门的手段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颜某某现金114元;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康显洲携菜刀、钳子等工具,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被害人罗某某住房外,敲门探知房中无人后,撬门并撞门后入室,盗走罗某某放于卧室立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20号下午,被告人康显洲在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采用同样的手段进房,欲实施盗窃。但进门后,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在家,便借口找人进错门,遂离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康显洲在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采用同样的手段,入室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根银项链。2014年12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康显洲在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劳动村,采用同样的手段进房,欲实施盗窃。但进门后,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在家,便借口找人进错门,遂离开。尔后,被告人康显洲在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劳动村,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吴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显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显洲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康显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康显洲指认照片及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HIV抗体筛查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显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显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显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显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康显洲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显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