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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上午5时20分许,从化市公安局良口派出所民警至从化市良口镇,对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的王某乙丰、王某乙权进行传唤时,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王兴镕(另案处理)采取暴力方式,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阻拦,导致被传唤人王某乙权逃走,冲突过程中导致多名民警及辅警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杨某乙、钟某、杨某丙、黎某、裴某、林某乙、谢某乙、何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廖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乙、杨某丙、谢某乙、黎某、刘某乙、林某乙、杨某乙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廖炳照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