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六都派出所民警去到云安区,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日用化妆品店内搜获其非法持有的气枪弹1809发,并依法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至六都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认定该气枪弹是自制气枪铅弹,具备弹械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809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气枪铅弹1809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