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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宣某聚众斗殴罪,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聚众斗殴罪及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于2014年8月24日受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于同年9月19日、22日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118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辆。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宣某在聚众斗殴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因盗窃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熊某甲(已判决)准备与被害人李某见面解决赌债纠纷,因估计要发生斗殴行为,即相邀其朋友熊某乙、杨某某(均已判决)到江苏省南通市濠东路皇府八大碗饭店集中,被告人宣某应熊某乙之邀一起过来帮忙。被害人李某与其朋友刘某甲来到八大碗饭店门前,熊某甲等四人与李某发生言语争执,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砸中李某头部,被告人宣某、熊某甲、熊某乙对李某拳打脚踢,熊某乙从自己汽车内拿出一根金属棒球棍击打李某前额。之后,被告人宣某等四人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宣某主动至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宣某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人家小区29幢二楼车库,窃得被害人尚某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红色诺贝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宣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花苑12幢地下车库中单元电梯口,窃得被害人邢某价值人民币1648元的红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宣某处扣押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邢某,被告人宣某主动向被害人尚某退赔电动自行车折价款147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宣某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同案犯熊某甲、熊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宣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宣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及对被告人宣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宣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熊某甲聚集他人对其殴打的事实。5.被害人尚某、邢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窃的事实。6.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参与本案聚众斗殴的其他案犯已被该院判处刑罚。7.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物鉴(崇法检)(2014)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8.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购置发票,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9.发还清单、收条,证明盗窃犯罪部分的退赃情况。10.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幸福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宣某的归案情况。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宣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受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明知本方人员持械斗殴仍积极参与斗殴行为,应按持械斗殴论处。被告人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聚众斗殴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宣某在犯罪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斗殴中致一人轻伤,酌情对被告人宣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宣某因盗窃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拘役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