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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中立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国营南昌肉类联合加工厂与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营南昌肉类联合加工厂,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中立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南昌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闫建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子云,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轶,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代表人:李晔,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马洪亮,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春,该段职工。上诉人国营南昌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肉联厂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起诉“南昌肉类加工厂”的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已说明自己系“国营南昌肉类联合加工厂”,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收到答辩状后,未申请变更主体及诉讼请求,而是另行具状,该诉状中被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第一份诉状都不同,被上诉人另行具状属于另案起诉。因此,上诉人前一案中并非适格被告,上诉人提交的管辖异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应对管辖作出裁定,而应在上诉人成为适格被告后,再提管辖异议时作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在收到新诉状后,另行按一审程序有关规定重新向上诉人送达诉状等材料,重新给予上诉人答辩期,重新确认开庭时间。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七项明确了只有属于“合同纠纷”的,才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本案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修义务,上诉人予以接受的情形,双方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所在地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且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成原审法院对新提交的诉状按一审程序办理。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辩称:一、答辩人补正上诉人的名称并非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于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因此,答辩人将诉状中上诉人的名称补正为“国营南昌肉类联合加工厂”,而双方诉争的铁路专用线的维修养护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改变。因此,答辩人不是另行起诉。二、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被告是否适格,一般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而本案还未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原审法院依据《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根据补正的诉状和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和管辖异议书作出裁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所提本案并无书面维修合同及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规定》,涉及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均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是涉及铁路专用线的维修养护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否有书面合同关系或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只有进入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这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裁定是否程序违法;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第一,原审裁定是否程序违法。由于本案所涉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是唯一的,第一份诉状中被告的住所地与上诉人的住所地也相同。尽管第一份诉状中被告单位名称与上诉人全称不完全相符,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住所等信息的指向均是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其他单位相区别,因此本案被告是明确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案条件。原告在得知第一次所提交诉状上的被告名称与被告的实际名称不完全相符后,对被告名称予以补正并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另案诉讼,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管辖异议书》后,原审法院针对其管辖异议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2013年6月3日被告下属单位南昌肉联储运部签订的《铁路专用线维修合同》、被告与南昌铁路局南昌车务段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被告下属单位南昌肉联储运部与南昌铁路局南昌车站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安全协议》、发生维修费用的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以证明双方存在铁路专用线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以修理合同纠纷立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系因铁路专用线维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依照《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涉及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为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爱武审 判 员 罗 文审 判 员 兰奎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罗洁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