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西安某某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吴某,西安某某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610号原告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被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邹某,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邓某甲诉被���吴某、西安某某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刘红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某保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陕AK05**号车辆沿312国道向南行驶至燎原村加油站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NH6**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7.43(其中住院17733.43元、门诊654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每天30元)、营养费220元(11天每天20元)、护理费1100元(11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0200(3400元每月计算3个月)、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元(16680元×10%×6年);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其为陕AK05**号车车主,刘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某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吴某是陕AK05**号车实际车主,其与吴某之间是挂靠关系。陕AK05**号车在某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某保西安市分公司承认陕AK05**号车在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下赔偿,商业险以责论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陕AK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燎原村加油站左转弯时,适逢邓某甲驾驶陕ANH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邓某乙、邓某丙)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两车受损,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某甲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用18487.43元,其中吴某预交医疗费118元。出院医嘱有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加强营养等。另外,吴某还支付给邓某甲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医疗费25000元。2014年2月10日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甲承担事故��要责任,邓某乙、邓某丙无责任。陕AK05**号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吴某,吴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刘某某为吴某雇佣司机。陕AK05**号车辆在某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经原告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某甲受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邓某甲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邓某甲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未提出异议。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邓某丁的身份证及收条,说明护理人员为邓某丁,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11天,为1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医学角度考虑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原告还提交了西安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西安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工资条,说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假3个月,停发工资10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印章应为财务专用章;工资条的印章虽为财务章,但明显是人为制作。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田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说明原告长期在西安有稳定住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有造假嫌疑,而且田王村也是农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户口本,说明被扶养人为女儿邓某丙,2009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对户口本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被告某保西安市分公司称根据规定,需要在医疗费的总费用里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吴某表示其同意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与原告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还有原告妻子邓某乙、女儿邓某丙,邓某丙诉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邓某丙医疗费用项下费用11417.58元、支付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支付吴某9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案、医疗票据、收条、工资条、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邓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邓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用可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日计算。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交的���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80元/日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以计算3个月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已经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确定相关费用的依据。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田王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西安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邓某甲以城镇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且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有关部门发布的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285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原告的被扶养人邓某丙亦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陕AK0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吴某,该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现原告要求吴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陕AK05**号车辆在某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保西安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西安市分公司在邓某丙诉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了医疗费用项下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39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伤者邓某乙,故某保西安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不超过54301元。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某某公司与原告按责任大小即按7:3予以分担。某保西安市分公司在邓某丙诉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下赔偿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吴某同意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与邓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已支付原告三人的医疗费用25000元本院酌定为支付原告及邓某乙各12500元,吴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已预交的医疗费从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5124元中的54301元;同期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邓某甲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6950.02(28487.43×70%×8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0823(65124-54301)元共计11373元中的70%计7961.1元。二、吴某、西安某某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邓某甲医疗费用项下费用2991.18元(28487.43×70%×15%)、鉴定费1050元;吴某已支付医疗费12618元应予扣减,扣减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8576.82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可从应赔偿邓某甲的款项中扣除8576.82元支付给吴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58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与主文二合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