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金海与包红春、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海,包红春,胜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吴金海,男,1974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国,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包红春,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胜全,男,1989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金海诉被告包红春、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红春、胜全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海诉称,于二○一五年一月十日和一月十二日,被告包红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两次合计220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据,两次借款均约定同年二月十二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并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红春未进行答辩。被告胜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一五年一月十日和一月十二日,被告包红春通过被告胜全向原告分别两次借款11000.00元,两次合计2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据,两次借款均约定同年二月十二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担保人胜全为被告,并要求追究其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两枚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包红春通过担保人胜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两枚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依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被告包红春作为借款人,对该借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胜全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红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海借款22000.00元。被告胜全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包红春负担,被告胜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费3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