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国欣与朱潇嵘、兰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欣,朱潇嵘,兰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516号原告:王国欣。被告:朱潇嵘。被告:兰金元。原告王国欣为与被告朱潇嵘、兰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潇嵘、兰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9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陆续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潇嵘、兰金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和收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潇嵘、兰金元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国欣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潇嵘、兰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潇嵘、兰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