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姜志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军,姜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志军,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黑山头镇黑山头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31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姜志军于2013年11月1日4时许,在梅河口市福民街乐道网吧内,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2、姜志军于2013年8月23日2时许,从梅河口站乘坐白山至白城的K7394次列车去往四平市,当日4时许,当列车在渭津站停车前,姜志军在8号车厢趁旅客李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坐席上的挎包内的1500元盗走;3、姜志军于2014年7月23日2时许,在梅河口市解放街百信宾馆内,趁收银员姜某某睡觉之际将前台抽屉内装钱盒子拿出,盒子碰撞吧台外沿时将姜某某惊醒,姜某某起身追赶时,姜志军夺门而逃,被盗盒子内有现金人民币2120元及一些票据;4、姜志军于2014年7月26日凌晨,在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深蓝网吧3楼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75号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5、姜志军于2014年8月19日12时许,在梅河口市解放街密科斯KTV附近,将被害人李思佳放在沈阳至梅河口的大客车副驾驶操作台上蓝色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54元及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中兴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被盗苹果4S手机经物价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6、姜志军于2014年8月21日3时30分许,在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麒麟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价值不详)、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被盗苹果4S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7、姜志军于2014年9月14日4时10分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安兴网吧将被害人曲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酷派8079手机盗走,同时还将和曲某某一起上网的杨德永放在左侧裤兜内的一部三星I8160手机盗走。被盗酷派手机、三星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0元、500元;8、姜志军于2014年9月19日5时10分许,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新时尚网吧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被盗苹果4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9、姜志军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爱民佳苑小区B区水果蔬菜大卖场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酷派8720L手机盗走,被盗酷派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10、姜志军于2014年9月28日5时37分许,在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飞虹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48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奥克斯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11、姜志军于2014年9月28日早上,在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智桥网吧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4号包房内电脑桌上的一部海信U978手机、一个黑色卡包、一张身份证等物品盗走,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12、被告人姜志军于2014年10月5日3时24分,在梅河口市新时尚网吧,将被害人宁某某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深蓝色OPPPR831T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7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姜志军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姜志军盗窃被害人李某的1500元,经公安机关追赃后已返还被害人;姜志军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其患肺结核病,立案时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宣判后姜志军未提起上诉,交付执行前姜志军潜逃,并在该判决宣告前实施盗窃三起,犯罪金额为6120元,在该判决宣告后实施盗窃九起,犯罪金额为10854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物价鉴定明细表、(2014)梅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志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志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志军在本院(2014)梅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告前实施盗窃三起,犯罪金额为6120元,属漏罪,在该刑事判决宣告后实施盗窃九起,犯罪金额为10854元,属新罪,均应与该判决刑罚并罚;姜志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姜志军被监视居住期间仍实施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姜志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志军犯盗窃罪(犯罪金额612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本院(2014)梅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中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姜志军犯盗窃罪(犯罪金额10854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志军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附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