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庆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019号罪犯李庆,男,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宿城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庆尚未被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元继续追缴后,退赔给相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98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李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李庆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记奖。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了全部罚金,履���了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宿城区)(收据)、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七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