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城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张胜、刘艳梅与吉林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张胜,刘艳梅,吉林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城民监字第1号原审原告: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张胜原审原告:刘艳梅原审被告:吉林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代表人:刘忠新,该营业部经理。原审原告白城市金裕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张胜、刘艳梅与原审被告吉林金谷膨化饲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白城市分行营业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白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白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请,并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4)白城民监字第1号裁定的执行,中止(2014)白城民再字第11号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先锋审 判 员 :李光宇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 姚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