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陕西省横山县人,户籍地:横山县塔湾镇塔湾村瑶湾组***号,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胃疼要食用罂粟壳,便在其父亲王某甲处拿了一颗半罂粟壳。后王某某将该罂粟壳带至靖边县张家畔镇芦河酒厂附近自己经营的靖边县塔湾手工凉皮店内,在炒制猪肝时将罂粟壳添加在猪肝内,在出售凉皮过程中将添加了罂粟壳的猪肝一并出售给广大民众食用。2014年11月4日,靖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王某某经营的凉皮店检查中发现该店内猪肝检测罂粟结果呈阳性。经取样送检后,从该店送检的猪肝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侦查终结报告、抓捕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餐饮许可证发放登记表、食品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榆林市公安局转发陕西省公安厅治安局关于严厉打击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等非法添加物违法犯罪的通知,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私利,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