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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运书与陆红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书,陆红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胡运书。委托代理人:荣继祥,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红平。原告胡运书诉被告陆红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云珍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胡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陆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运书的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陆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书起诉称:被告系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万科良渚文化村绿野花语东地块一期工程木工项目的承包人。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浙江常升万科良渚文化村绿野花语东地块一期工程木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协议还就承包方式、价格、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7月27日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余款238000元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陆红平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红平承担。原告胡运书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署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木工分项工程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的木工分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000元的事实。3.约定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前期及后期运作开支经费30万元,2014年5月28日的结算单不仅包括工程款,也包括上述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红平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实际并没有完工,而且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涉案工程是被告于2013年11月转包给原告,但原告一直以来没有履行过合同,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0日左右,整个工程完成的面积只有几千个平方米,然而那么大的工程不可能只完成了几千平方,说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不配合项目部的要求,工程一直存在拖延的情况。在2014年5月份时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项目部和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另外调工人上班,但原告却阻止被告所调的工人进行施工,还对调来的工人进行驱赶、殴打,所以该工程根本未完工,也就不存在已经结算。如果原告认为是工程款,当时双方发生纠纷时在项目部有签订一份结算协议,按此协议结算的话,在2014年5月25日、5月26日工程款项目部都已经支付,都有拍摄照片、按手印,工程款也是由劳务公司来支付的,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二、本案所涉的欠条是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出具,但之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479.50元,也有原告的手印和照片,遗留下的材料款还有32000元,派出所处理了60000元,包括2013年12月30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0000元(有一张借条),还有遗留的工人有16个工的工资原告没有发,后来工人找到被告,被告给他们发了工资3840元,还有遗留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项目部的领导私人借款4000元,也是由被告出面还的。另外,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有款项30000元,最后,当时在派出所处理时还有两位伤者没有处理进去,但之后这两个人因为病情比较严重,后来找到被告要了误工补偿,每人5000元共10000元。以上这些都是被告在5月26日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钱,总共这些费用合计265319.50元,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还拖欠他工程款,但根据以上的支付情况被告实际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了。三、工程款的结算是违背了双方意愿结算的,被告要求重新结算。欠条是在双方发生打架纠纷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有一个伤者情形比较严重,原告怕拿不到款项,先让被告写欠条,再结账付钱。被告陆红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从20万元保证金扣除工人工资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万元的事实。4.建筑施工现场工人工资发放表三页、结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支付了民工工资95479.50元的事实。5.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报案记录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询问笔录七份,用以证明整个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与此次打架事件有关联,以及在2014年7月底、8月初,原告曾向被告电话威胁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事实。7.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按协议结算的总款项和余款的事实。8.送货单六份、供货清单一份、材料款未付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还应当支付材料款30435元,该款项应当在欠条出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事实。9.伤者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伤者现金的款项,该款项应当在欠条出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事实。10.伤者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伤者现金的款项,该款项应当在欠条出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事实。11.40000元收条一份;12.12000元收条一份;13.2014年4月29日的收条一份;14.2014年4月28日的收条一份;15.2014年4月28日收条一份;11-15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在出具欠条之前,原告已经收到款项432000元的事实。16.现场工人工资单一组,用以证明在出具欠条之后,2014年5月26日、5月27日被告帮原告发放工人工资48万余元,这些都是应由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应当抵扣欠条出具的款项的事实。17.照片五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当天被告把保证金和欠款都支付给原告的事实。18.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所有的欠款都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胡运书提供的证据。被告陆红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具欠条时是原告、原告的弟弟、原告的亲戚一起围着被告让其出具的,出具欠条后钱已支付完毕,已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并未支付被告30万元款项。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二)被告陆红平提供的证据。原告胡运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双方在2014年5月26日结算时已经结算在欠条中,只是当时原告没有收回该份欠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并没有20万元,其中扣除了原告手下的工人工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工人工资的款项来源于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当时被告将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扣除了民工工资后将剩下的款项返还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打架事件已经了结,赔偿款实际是原告支出,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具体结算数额是多少没有确定,只说明了面积和单价,证明了双方对工程是有结算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打印的。对证据8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即便2014年4月8日有原告的签字,也是在结算之前,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原告认可打架的事实,但认为赔偿费用实际款项是原告支付的,结算的时候已经扣掉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打架受伤的人中没有黄巧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也已经计算在结算里面了;对证据12、1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放工程款15万元是要扣除工人工资的,原告是补签的。对证据16,对26日的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有异议,26日发放的工资系被告出具欠条的当天,已经在结算中扣除,27日发放的工资是从被告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里扣除的,所以28日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20万元保证金。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发放的时间、地点以及款项的性质和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7,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可作为被告的陈述使用。对证据8、10、17、18,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13、14、15,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据16,因系复印件,且结合被告自己的答辩意见,认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浙江常升万科良渚文化村绿野花语东地块一期工程木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万科良渚文化村绿野花语东地块一期工程中所有的施工图范围内及安全文明施工木工工种生活,承包方式为清工带小材料、分包价款(人工费加材料费)暂定每平方101元,具体结算按实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必须由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或委托班组发放,具体劳务公司管理费按1.2%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有支付的工资应有职工亲笔签名的工资表作为依据,不得由班组长一人代为领取,并由劳务公司财务监督发放,且应上交项目部本班组职工当月及结算所发工资表备案。原告同意缴纳20万元打进被告指定中介劳务公司,作为违约见证单位,作为施工保证金(质量、安全、工期及劳动力、后勤与治安、劳务纠纷保证金),在实施过程中,原告可在被告的保证金中扣除所有针对原告的罚款,剩余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约定》一份,主要载明“兹有常升建设万科良渚文化村绿野花语东地块一期木工(包清工带附材)工程,因分包到胡运书班组,分包协议参照项目部木工分包协议(承包价格除外)。为了确保本工程保质、保量、保文明施工,必须达到设计及国家规范标准的优良等级并达到甲方项目部、建设单位要求的质量标准要求,经过协商及约定,承包人及负责胡运书愿意支付叁拾万圆整人民币前期及后期的运作开支经费给项目部木工总承包人陆红平,并在2013年11月19日之前支付。期间,因无论何种因素导致质量、文明施工、安全进度、治安纠纷、工友之间及管理人员之间、班组之间的沟通等因素而中途退场的,都不必返回给承包人负责人胡运书,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负责人胡运书承当(在一切都达到了甲方、项目部、建设单位要求后,如果项目部要分壹半给其他班组施工的前提下除外)。另此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作废。附加:如在全部条件下达到要求,乙方承包人胡运书只做了壹半工程量,约6万平方左右。另外壹半面积按3.00元/m2退给乙方胡运书(乙方主动提出不做、少做等除外)”。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被告借30000元整,于2014年1月12日之前归还。2014年5月,原、被告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2014年5月22日、23日,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在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绿野花语项目部发生打架事件。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原万科浙江常升木工班陆红平欠胡运书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圆整(268000元),定于2014年7月27日付清,如逾期负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在原、被告的见证下共发放工人工资95479.5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胡运书退压金单给陆红平,并收到贰拾万圆保证金。2014年6月3日,经过良渚派出所调解,对2014年5月22日在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绿野花语项目部发生的纠纷,由原告赔偿案外人崔正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由陆红平的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6月11日,被告将6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案外人。2014年8月5日被告通过现金存款的形式向原告汇款30000元。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首先,对于被告要求抵扣的2014年8月5日汇给原告的30000元,因原告认可并已在本案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评析。其次,对于被告主张抵扣的其他款项,因双方均有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对于被告主张抵扣的2014年5月27日、28日支付的工人工资95479.5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来源于2014年5月28日被告退还其的20万元施工保证金,被告在扣除了上述工人工资95479.50元后,将保证金中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上述工人工资并非系被告自己支出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的保证金20万元,但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结合双方在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施工保证金的性质,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手下的工人工资承担的支付主体是原告,而非被告,从日常经验法则推断,被告在退还原告施工保证金的时候,不可能在原告还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即将施工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而自己来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另在被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前提下,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用原告的施工保证金支付完原告尚欠的工人工资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保证金的做法也符合常理,故原告抗辩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支付的工人工资95479.50元来源于其自己的施工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支持,故上述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2、对于被告2014年6月11日支付给案外人崔正俊的赔偿款6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已在2014年5月26日结算的时候结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在2014年6月3日才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案外人60000元,并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关于2014年6月19日被告付伤者1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10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抵扣该1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对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双方已在2014年5月26日结算时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借条原件,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双方已在结算时扣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抵扣该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对被告要求扣除的遗留材料款32000元、遗留工人工资3840元,还有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项目部的领导私人借款4000元,原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抵扣上述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8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应从2014年7月28日起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未有约定,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运书款项人民币148000元;二、被告陆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运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480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陆红平负担3019元,由原告胡运书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珍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希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