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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俊林、范功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俊林,范功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俊林,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功印,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俊林、范功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尹俊林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被告人范功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尹俊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尹俊林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俊林、原审被告人范功印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清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尹俊林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俊林撤回上诉。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